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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BX***1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红绿灯附近时,与被害人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于同日3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89.85mg/100ml,属醉酒驾车。同年12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上述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翁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的医疗费用,并向莆田市涵江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多元调处中心预交人民币4万元事故押金(被害人翁某某已领取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说明、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现金存入凭证、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委托金预付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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