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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间,被害人胡某某、钟某、马某某、赖某某、劳某某、江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王某等十一人先后被他人以介绍工作等为由骗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天下农庄”附近一出租房四楼的传销窝点。其间,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二人配合该传销窝点“主任”(另案处理)担任管理人员,采取控制该传销窝点大门钥匙、限制人员自由外出、监听电话、派员监视外出人员等方式,限制上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迫上述被害人听课洗脑,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
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马某某的朋友李某报案后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大地香港城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解救出上述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钟某、马某某、赖某某、劳某某、江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在积极参加非法传销活动过程中,以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受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协助其管理该传销窝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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