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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车牌号闽B***80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工业路与324国道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8.380mg/100ml血,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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