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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以莆涵检公刑附民诉(2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人民街“卡卡夜色酒吧”饮酒后步行到酒吧门口时,遇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民警陈某某等人驾驶闽B05*1警警车正在该处执行公务,遂借酒劲欲打开车门进入执勤警车,被民警及时制止。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趁民警执行公务无暇顾及之机,溜进上述警车,尔后驾驶警车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被告人王某某将车驶至福厦路时掉头开回“卡卡夜色酒吧”门口,但不顾及民警陈某某制止,又加速往涵江人民公园方向行驶。后在涵江区新涵大街福建省莆田监狱路段撞及道路中间护栏,造成该警车及护栏严重损坏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警车价值11.7万元(人民币,下同),损失金额为23543元;道路中间防护栏损失金额为5565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6.609mg/100ml。同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上述警车的损失。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公共场所任意占用警车,共计11.7万元,且致车辆和道路防护栏损坏,损失计291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造成道路护栏严重损坏的后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国家经济损失5565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晚没有公安民警制止他开警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人民街“卡卡夜色酒吧”饮酒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走出该酒吧门口时,正值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民警陈某某等人驾驶车牌号闽B05*1警警车(“三菱牌”DN7181B型小型轿车)在该处执行公务。被告人王某某遂趁民警执行公务无暇顾及之机,溜进上述警车,驾驶该警车往福厦路方向行驶,后又掉头返回“卡卡夜色酒吧”,民警追赶到欲制止,但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驾车往涵江人民公园方向行驶,后在涵江区新涵大街福建省莆田监狱路段撞上道路中间防护栏停车,造成警车及道路中间防护栏严重损坏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某随即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警车价值11.7万元,损失金额为23543元;道路中间防护栏损失金额为5565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6.609mg/100ml血。同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上述警车的损失。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给余某某(莆田市涵江区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授权其修复损坏护栏)道路中间防护栏的修理费用5565元。
另查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莆田监狱路段的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由莆田市涵江区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籍贯等,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7月16日3时15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涵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同年7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6.609mg/100ml血。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三菱牌”DN7181B型小型轿车(即闽B05*1警小型轿车)为警用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使用单位为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该警车用于日常巡逻、接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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