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704号(3)
18.证人严建峰的证言,证明:他和民警陈某某出警到现场时,有一名男子(指林某某)因车费问题与摩托车司机发生纠纷,后摩托车司机离开。当时那个将警车开走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某)也在场。那个男子是趁他们民警在处理一起争吵纠纷时将车开走。他们看见警车被开走后马上去追,同时陈某某将情况向带班领导林荔忠汇报,请求支援。之后他看到王某某将警车开回“卡卡夜色酒吧”门口,他和陈某某立即上前去制止王某某继续开车,但王某某又加大油门将车往涵江公园开去。
19.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15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街“卡卡夜色酒吧”喝酒。他喝完酒准备回家,看到酒吧门口停了一辆小轿车,但没有看到警察在执行公务。当时听到旁边有人叫他把那辆小轿车开走,于是他就将车开走。他头晕晕的也不知道往哪开,直到车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停下来,他才惊醒过来。他下车查看情况,发现自己开的竟是一辆警车,车子被护栏卡住动不了。他想把车倒出来开到边上去,但警车被撞坏发动不了,于是就下车去推。这时刚好有一个中年男子(指江某某)骑着三轮车经过,他就让其一起帮忙推警车,但车子还是推不动。随后,几个便衣巡逻队员过来把他按倒在地,之后他就被带到涵江医院抽血,再被带到派出所。事发时就他一个人开车,车内没有其他人。他不知道为何要把警车开走后又开回“卡卡夜色酒吧”门口。他开警车时,民警没有制止,将车开回“卡卡夜色酒吧”时民警也没有阻止。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案发当晚没有公安民警制止他开警车的辩解,经查,证人翁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严建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趁民警执行公务之机,溜进闽B05*1警警车,驾驶该警车往福厦路方向行驶,后又掉头返回“卡卡夜色酒吧”,民警上前制止其继续开车,被告人王某某不予理会,继续驾车往涵江人民公园方向行驶,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公共场所任意占用警车,计人民币11.7万元,且致车辆和道路护栏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为291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造成道路中间防护栏严重损坏,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莆田市涵江区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道路中间防护栏的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鹏程
人民陪审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魏 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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