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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伪造的车牌号闽B***81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和新涵大街交叉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86.6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车号牌,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摩托车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鹏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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