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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至同年6月8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等人利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次。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6月6日晚上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阮某某、关某某、卢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于同月8日下午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红团”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此外,2014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阿某”、向某、涂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后在其上述家中查获并扣押自制“冰壶”一个。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试剂板检测,被告人黄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甲、阮某某、关某某、卢某某、向某、涂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阮某某、关某某、卢某某、向某、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十余次,其中二次容留三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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