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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陈某甲,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卓锦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琼山村汉柄1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童养媳,2000年初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1年4月24日、2006年1月16日、2007年6月29日生育男孩陈某丙、长女陈某丁、次女陈某戊。由于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夫妻无法建立感情,现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陈某戊由原告抚养,长女陈某丁由被告抚养,男孩陈某丙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是童养媳,原、被告的性格相互了解,2000年3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分别于2001年4月24日、2006年1月16日、2007年6月29日生育男孩陈某丙、长女陈某丁、次女陈某戊。由于生育多个子女,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挣钱养家,夫妻感情和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童养媳。2000年5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于2001年4月24日、2006年1月16日、2007年6月29日生育男孩陈某丙、长女陈某丁、次女陈某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元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谢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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