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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蔡国权,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蔡国权,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陈某乙,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之婚姻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引起夫妻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国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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