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胡某某,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陈某乙,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林云莺,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郑某某,女,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诉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云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家长商量,双方一致同意男方付给女方聘金人民币240000元和金戒指一枚后同居生活,并约定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放定。同年6月26日原告一行和媒人共6人到被告家放定,在被告家里,原告陈某甲当场支付给二被告聘金240000元和金戒指一枚(价值900元),当天下午,被告郑某某随原告一行及媒人到原告家与陈某乙同居生活。没想到的是,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家仅生活三天,就以外出上班为由,不见了踪影,经原告多方寻找,才联系到被告郑某某,但被告郑某某明确表态不愿意与原告陈某乙继续共同生活。之后被告郑某某频繁地更换手机号码,不但原告一家人找不到被告郑某某,就连被告郑某某的母亲林某某也找不到她。2014年12月5日,原告及亲人再次到被告家交涉,被告郑某某在原告一行人的见证下,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肯定与原告陈某乙好好过日子,否则愿意承担经济赔偿24万元。可是保证书写下后被告郑某某仅在原告家呆两天,其母亲就打电话叫被告郑某某回娘家,从此以后再也没有回原告家与原告陈某乙共同生活,原告一家人再也联系不到她。被告林某某借女儿郑某某与原告陈某乙的婚姻,向原告索取聘金24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有媒人和录音为据,鉴于被告郑某某与原告陈某乙系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非法同居生活的,且索取的聘金数额巨大、双方同居时间最多只有一个月,故被告依法应当全部返还聘金24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聘金人民币24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作书面答辩:①原告方所述的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家仅生活三天及不愿与原告陈某乙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被告郑某某与原告陈某乙订婚后很少回娘家,而是与原告陈某乙住在原告二姐家里帮忙卖鱼,时间大概一个多月,而且被告郑某某与原告陈某乙的感情良好。②原告所述的被告郑某某频繁更换手机号码及双方家长都联系不到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郑某某订婚前手机号为18850915390,后因考虑将长期待在莆田,于2014年6月26日订婚后直至2015年1月4日都是使用同一个手机号码18595395992,并无频繁更换手机号码。③原告所说的被告郑某某写保证书一事,被告方不予承认。④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到石狮找丈夫陈某乙,之后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⑤我方承认收取原告方聘金24万元及金戒指一枚的事实。2014年6月26日男方将女方带回家,并一次性支付聘金240000元,之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郑某某开始同居。
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在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及三原告之间的关系。
2、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1)因被告郑某某不肯在原告家生活,经亲人劝解,被告郑某某写下保证书,但其根本不履行该承诺的事实;(2)原告家支付聘金24万元的事实,所以被告才同意愿意承担经济赔偿24万元的事实。
3、提供录音书面资料和光盘一份,证明(1)被告收取原告家支付的聘金24万元的事实;(2)被告郑某某因频繁更换手机号码,致原告一家人和被告林某某均寻找不到她的事实;(3)被告郑某某不愿意与原告陈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问题:该份保证书是在何种情况下所写我方不清楚,故我方不承认该份保证书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问题:24万元聘金我方确实已收。被告郑某某没有频繁更换手机号码,直至2015年1月4日才开始联系不上被告郑某某,无法体现被告郑某某不愿意与原告陈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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