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720号(2)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保证书,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系被告郑某某所写的。原告方提供的录音书面资料和光盘,证实二被告收取三原告彩礼24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经媒人介绍相亲认识,经双方家长商量,双方一致同意男方付给女方彩礼人民币240000元和金戒指一枚。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郑某某未达法定婚龄)。订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24万元及金戒指一枚。当天下午,被告郑某某随原告一行及媒人到原告家与陈某乙同居生活。举办婚礼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郑某某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及共同生活。原告方在庭审上陈述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家仅生活三天,就以外出上班为由,不见了踪影,与原告陈某乙分开生活。被告方在庭审上陈述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就在男方家,同年1月4日去石狮找丈夫,之后就下落不明。被告方在庭审上陈述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或失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方在庭审上陈述被告郑某某有陪嫁现金1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否认有陪嫁现金的事实。案经调解,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彩礼给原告,致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郑某某收取原告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的彩礼24万元,被告方也没有异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保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给付的彩礼适当予以返还。被告方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法的,现借故不愿归还,是无理的。被告方在庭审上陈述有陪嫁现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方否认有陪嫁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庭审上陈述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或失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郑某某同居生活时间、收受彩礼数额及当地风俗习惯酌情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6.8万元。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的彩礼人民币一十六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对被告林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13元,由原告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负担1553元,被告林某某、郑某某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明福
人民陪审员 黄 斌
人民陪审员 陈国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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