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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黔西县城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东庄村往仙游县枫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庄镇后江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龙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仙游县枫亭镇一机砖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呼气测试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龙某某指认摩托车照片、证明、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牌证查询函、机动车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57.3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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