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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黄某甲在同案人即时任村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和同案犯即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黄某乙(已判决)的支持和关照下,与村委会签订村部的买卖协议。后被告人黄某甲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9月和2012年8月,分别各送给同案人刘某某和同案犯黄某乙人民币1万元。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到莆田市秀屿区南日边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冯丽冬
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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