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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出入境港口附近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委托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办理护照。同年4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下,仍与同案人王某某在泉州市惠安县公安局办理一本名为骆某某,编号为G28392676的护照,后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该护照多次出入境柬埔寨、澳门等国家和地区。
2、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再次让同案人王某某帮忙办理护照。同年2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同案人王某某的帮助下,冒用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泉州市惠安县公安局再次申请办理一本编号为G39223305的护照和一本编号为W35569873的港澳通行证,后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该护照和通行证多次出入境马来西亚、澳门等国家和地区。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被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核查出入境人员报警信息表、被告人魏某某使用骗领的证件出入境记录,骆某某、黄某某因私出国(境)申请表(照片为被告人魏某某)、内地居民明细信息表,骆某某的身份信息,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魏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达95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魏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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