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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珠江村往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山前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峤镇珠江村路段处与对向林某某驾驶的闽B9526K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71.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71.11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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