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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甲驾驶自有的闽B03-62809农用车,在秀屿区平海镇江堤村沙堤钱建海厝前斜坡上倒车时,未能确保车辆周边安全,致使右车轮碾压到被害人钱某乙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钱某乙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且主动配合调查,供认犯罪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同日,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丙、郑某某、钱某丁的证言,证人钱某戊、钱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司法局对被告人钱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被告人钱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钱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钱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
人民陪审员  林丽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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