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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莆田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少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6时38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轿车,由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往忠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215忠东线2公里50米处,与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钟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戴某某的亲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甲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钟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笔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并在超越在前同向行驶的三轮车时未能确认与前车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从前车右侧超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钟某甲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及被告人钟某甲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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