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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联星村附近时发生自摔,后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1.6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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