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秀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莆田市。曾因开设赌场于2007年5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货币均人民币);又因赌博于2010年3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警告并处罚款500元;再因赌博于2010年5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少阳、林紫英,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少阳、林紫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给其友陈某某让其开车载被告人许某某前去东庄镇讨债,车辆途经城厢区名店女人街时,被告人许某某称要去买东西,并一个人来到名店女人街一家火锅店找到湖北籍男子同案人“华仔”(另案处理),在该火锅店后的巷子处,被告人许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华仔”购买十小包袋装冰毒及一瓶麻古等毒品,并放在自己的蓝色手提袋中。公安机关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许某某放在自己手提包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1.7克及麻古0.2克,共计11.9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及麻古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被抓获时被查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过程记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拘留证、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元侯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及能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关于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冰毒十一点七克、麻古零点二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淑晔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