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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黄某甲所有的车牌号赣G61560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放在秀屿区山亭镇文甲金定码头。201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应该货车车主黄某甲的要求同黄某乙、黄某丙一起前往秀屿区山亭镇文甲金定码头对该车进行修理。当时该车辆满载瓷砖土停放在斜坡上,斜坡下方有工人正在作业。在修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让黄某乙放下手刹进行车辆检查,发现是车辆的转动轴坏了。之后被告人蔡某某与黄某乙、黄清福一起离开现场去购买汽车配件。因被告人蔡某某在车辆检查期间未对车辆车轮采取垫物防止后滑等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蔡某某等人离开期间该货车后滑,将在斜坡下方作业的工人即被害人刘某某碾压、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传唤后在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被抓获。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当事人黄某甲、陈金定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某、游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书,公安机关提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蔡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修车时因未拉起手刹及未采取垫物防止车辆后滑等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龙飞
人民陪审员  张宗义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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