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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5.5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5.54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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