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秀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C010N1小型轿车,车上载王某乙、王某丙二人,沿201省道由秀屿区东庄往笏石方向行驶至东庄二十八中路段,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线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林某甲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报警及抢救电话后当即授意同车人员王某乙冒名顶替自己为肇事驾驶人,并弃车逃逸。当日16时许,王某乙因听说有群众指认肇事驾驶人另有其人且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害怕承担刑事责任便向公安机关坦白事实。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电话询问王某乙情况后,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王某甲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避让行人,遇情措施不力,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石狮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石狮市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石狮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人民陪审员 方玉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