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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梅红,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黄金苍、周梅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到被告人林某甲家先后用砖头砸伤被告人林某甲的右小腿、砸坏一张桌子。后被告人林某甲持一根镀锌管击打被害人潘某某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正当防卫。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潘某某窜到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东潘村温厝77号被告人林某甲的住宅,推开被告人林某甲家的右侧小门后,持一块砖头砸向被告人林某甲,致其右小腿受伤。被告人林某甲从家中找到一根镀锌管,被害人潘某某在门外又捡了一块砖头欲砸向被告人林某甲,被被告人避开后砸中一张桌子。被告人林某甲便冲出门外,持镀锌管击打被害人潘某某的腿部,致其倒地后,继续击打被害人潘某某腿部数下。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镀锌管一根。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15日中午,其欲到前岳父即被告人林某甲家去,当其走到他家附近时,被告人林某甲即持镀锌管殴打其腿部,致其受伤。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听到门开的声音后,接着又听到瓷砖砸破的声音,后其在侧门看到腿部受伤流血的潘某某坐在地上,被告人林某甲持镀锌管站在边上,且小腿有一伤口。
3、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自家房子右侧路上见到被害人潘某某受伤倒在地上。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看到被害人潘某某躺在路边,后其听被告人林某甲说,因被害人潘某某到他家用砖头砸他的小腿并将桌子砸坏,他就将被害人潘某某打倒在地。
5、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提取到的作案工具镀锌管一根被扣押在公安机关。
7、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8、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
10、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15日中午,被害人潘某某推开其家的门,持一砖头直接向其砸去,砸中其小腿,其遂在家中找了一根镀锌管,潘某某亦到门外捡起一块砖头再向其砸去,但只砸中桌子,其便冲出门外,持该镀锌管击打潘某某的腿部,在潘某某倒地后,其又击打了潘某某腿部数下。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害人潘某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潘某某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持镀锌管击打被害人,在被害人受伤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继续伤害被害人,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被告人关于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及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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