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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港头路农商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三包疑似冰毒物品(净重分别为1克、9.84克、14.38克)。经鉴定,三包疑似冰毒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时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尿液呈阳性,被查出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辩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提取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5.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冰毒二十五点二二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龙飞
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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