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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闽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往东峤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峤镇东峤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5.0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呼气检测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牌号码为闽BQA592的二轮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5.00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昭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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