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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规定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8.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抽取人体血液工作记录表及抽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摩托车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28.8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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