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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手扶拖拉机,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潘宅村土头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0.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潘宅村溪顶142号住所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曾某某指认摩托车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登记表、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监管;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0.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曾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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