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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小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往秀屿区埭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4县道平海镇溪边三角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8.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事作出莆公秀(平海)行罚决字(2014)0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4年12月26日对被告人彭某某执行拘留;2015年2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莆秀公综(2015)26号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莆公秀(平海)行罚决字(2014)0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莆公秀(平海)行罚决字(2014)0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莆秀公综(2015)26号关于撤销“莆公秀(平海)行罚决字(2014)0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8.7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二十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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