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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酒后驾驶闽B*****轻型普通货车载朋友逆向行驶在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新文公路上,行驶至忠门镇汉柄圆圈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卓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2.8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卓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俊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12.8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卓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委政法委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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