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秀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文甲镇往秀屿区忠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秀屿区山亭镇山亭村大地城红绿灯旁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2.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现场照片及结果、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2.9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