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秀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7点多,在笏石镇笏立鞋厂食堂,被告人冯某某母女与被害人邓某某夫妇因为就餐抢座问题引发互殴。后因对厂里的处理结果不满,被告人冯某某于次日下午与一河南老乡(另案处理)商量报复殴打被害人邓某某。同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该河南老乡及其老乡纠集的其他同伙,在秀屿区笏石镇笏立鞋厂门口等候,经被告人冯某某指认被害人邓某某后,其河南老乡及其同伙便持镀锌管将被害人邓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处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主持调解的和解协议书,提取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泌阳县公安局羊册派出所作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邓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母女因为餐厅抢座问题引发打架互殴,所在工厂有关人员已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被告人对于工厂处理不满还可以寻求其他途径进行维权,被告人却在事后纠集指使其他同伙殴打被害人,该事件尚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行为却明显不当。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指使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淑晔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