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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志广、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答应帮被害人许某甲的两个孙子女申报户口,后发现在派出所通过正常渠道无法申报时,其就通过拨打办理假证的电话询问,意图购买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在得知办理虚假户口簿需要人民币3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陈某甲到被害人许某甲家以帮忙申报户口需要花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甲1000元、许某乙18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莆田市天九湾以300元价格向一名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本内有被害人许某甲孙子女信息的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并将该户口簿交给了被害人许某乙。后被害人许某乙为表示感谢,又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两条红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价值270元)。
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帮忙办理户口簿,仍然向被害人郑某甲谎称其可以帮忙为其姐姐郑某乙的养女申报户口,被害人郑某甲便将申报户籍的材料交于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其帮忙办理。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莆田市天九湾以300元的价格向一名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本内含郑某乙养女信息的伪造的户口簿,并将该户口簿交给了被害人郑某甲。后被害人郑某甲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一条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690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代其将违法所得2800元现金及两条红七匹香烟退还给被害人许某乙,取得被害人许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许某乙、许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批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移送的两本伪造的居民户口簿,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六百九十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美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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