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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某小学路段时,与周某甲驾驶的后载周某乙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9.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350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图、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十指纹卡、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单、抓获经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79.47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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