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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某村往另一村方向行驶,途径某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51.6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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