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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闽*****二轮摩托车途径莆田市秀屿区224县道某路段时,发生连人带车摔倒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7.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27.0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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