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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被害人林某乙店内购买啤酒要求赊账被拒后便离开现场。当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认为自己并未赊账,便酒后到被害人林某乙店内将两箱贝壳啤酒、一箱银鹭花生牛奶、一箱梨扔到店外,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头部和鼻子,致被害人林某乙鼻子受伤,被告人林某甲在打人后因被告人林某乙躲开便离开了现场。案发10分钟后,被告人林某甲又再次来到现场,并欲殴打被害人林某乙,后因被害人林某乙躲开,且周边群众劝解,被告人林某甲再次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卢某某、林某丙、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损毁财物照片、被害人林某乙被打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妻子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卓智洪
人民陪审员 冯丽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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