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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某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闽*****二轮摩托车,驶离约二百米远后发现手机丢失,故驾车返回店里寻找手机,期间与店主发生争吵。经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后被告人林某某又乘车到该店吵闹一会儿才驾驶闽*****二轮摩托车离开,驶离约二十米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300.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寄存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300.0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予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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