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秀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莆田市秀屿区某鞋厂门口时,与林某驾驶的闽*****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5.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莆田市笏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取人体血液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函、车辆信息、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证明、未作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5.7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