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4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林 坠
人民陪审员 张宗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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