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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4月24日被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某村往另一村方向行驶,途径某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6.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月20日执行完毕。同年11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决定撤销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治安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呼气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关于撤销“莆公秀(埭头)行罚决字(2014)0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莆田县人民法院(84)莆法刑字第06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6.7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有前科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折抵刑期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
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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