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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某村往另一村方向行驶,至某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433.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呼气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查询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433.8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
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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