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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婷、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8时许,因与莆田第二十五中学学生林某某发生口角,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陈某某到该校门口,并在校门口小卖部购买了玻璃瓶啤酒分发给几人作为实施殴打的工具。林某某到达校门口后,再次与黄某乙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黄某甲见状用空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林某某脸部,并与黄某丙、陈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已与被害人林某某的监护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已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林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翁某某、郭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莆公物鉴(秀法临)字(2013)520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工作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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