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218号(2)
2、2008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接任秀屿区笏石镇某片区包片民警、治安民警一职,其在秀屿区“三合一”专项整治暨“海西天网”专项行动中,在多次排查到秀屿区笏石镇某某某村海尔专卖店(原某兴家电商场)内经营、住宿、仓储混杂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既未认定该场所属于“三合一”场所,也未登记造册、建立基础台帐,更没有按规定上报。同时,对该商场存在疏散楼梯未与一层商店独立分隔,未用防火墙和防火门分隔封闭楼梯间,未配置基本的灭火器材,唯一出入通道晚间被锁死,电路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状况下,从未要求业主对此进行整改。2008年12月31日5时许,该商场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三、受贿罪
1、201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收受被告人黄某乙3000元,对黄某乙车队违章行为予以关照,协调放行。
2、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收受被告人黄某乙2200元,对黄某乙车队违章行为予以关照,协调放行。
四、故意伤害罪
2013年6月11日10时许,林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乙在秀屿区埭头镇埭头车站红绿灯处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乙驱车到现场后与被害人胡某甲产生口角纠纷。当同案人黄某丙、胡某乙、张某某经过并到现场时,被告人黄某乙便要求该三同案人将被害人胡某甲拉到派出所讲清楚。于是双方发生拉扯继尔引发打架,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黄某丙、胡某乙、张某某共同踢打被害人胡某甲,被害人胡某甲爬起来跑了一段摔倒后,同案人黄某丙、胡某乙、张某某又追上对其进行踢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和同案人黄某丙、胡某乙、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谢某甲无罪的情况下,故意违背事实,制作其涉嫌故意伤害的有罪证据,使其受到刑事追诉,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笏石派出所民警期间,受该所领导指派与消防大队共同对某达鞋面加工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消防大队与笏石派出所之间责任不明,未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安全隐患,造成某达鞋面加工场“10.21”特大火灾的发生,情节特别严重;在担任笏石镇某某片区责任民警期间,未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在发现所在片区的海尔专卖店属于“三合一”场所并存在多处火灾隐患的情况下,未要求业主进行整改,也未按规定上报消防等部门,造成海尔专卖店“12.31”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5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一、徇私枉法罪:1、其在制作谢某甲的笔录时不知道谢某甲是冒名顶替的,当时其只是负责该案治安阶段的处理;之后胡某甲的伤情鉴定如何从轻微伤鉴定为轻伤我不知情,其已调离工作岗位,没有负责这个案件。2、其没有指使黄某乙聘请律师到看守所敦促谢某甲认罪。3、其归案后一直被刑讯逼供,被迫无奈按办案人员的意愿承认,按要求写自述、悔过书。二、玩忽职守:1、2007年1月,其有告诉消防参谋庄某某其不是片警,其对庄某某说某达鞋面加工场属消防管辖范围,庄某某也没有异议,并有填写消防检查记录,让其交给包片民警欧某某,后其有向林某某汇报,并把检查材料移交给包片民警欧某某。2007年9月17日消防参谋庄某某询问其欧某某何时回来,其说还没有,之后庄某某再打电话,其让庄某某自己与欧某某联系。2、2008年4月海尔专卖店这一起,其有按规定排查,并有建立基础台帐,店内有灭火器材,因店家和服务员都告诉其店内没有住人,之后又偷偷住人,这种现象普遍存在。镇政府和相关负责人都没有责任,其没亦不应承担责任。三、受贿罪。其收受黄某乙所送的5200元是违心承认的,不是事实,其对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黄某乙车队违章行为给予关照。
其辩护人认为:一、徇私枉法罪:本案黄某甲经办该案,只是基于治安案件对谢某甲进行立案,即使没有严格调查取证存在错误,其主观故意只是治安案件,不符合刑事案件的主观故意,故认定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玩忽职守罪:该两起火灾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某达鞋面加火灾,被告人黄某甲只是临时被安排到现场巡查,责任在于消防大队,即使是派出所的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也有汇报和移交检查记录,已尽到责任。某兴家电商场火灾,被告人黄某甲有到某兴家电商场等店进行排查并建立基础台帐,相关部门也有到现场均没有发现存在问题。公安机关因“10.21”火灾对被告人黄某甲作出记大过处分,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受贿罪。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对送钱的金额、时间不相符,两人供述互相矛盾,且拿钱与车队违章行为没有关系,建议对受贿罪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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