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218号(4)
13、莆田市公安局北高边防派出所作出的关于黄某乙故意伤害案呈请局务会议研究的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0年12月29日调解结案;2011年9月10日,因扰乱交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
14、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作出的归案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到秀屿区检察院投案;被告人黄某乙于2013年12月19日被秀屿公安分局抓获。
15、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政工科作出的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任职情况。
16、公安机关作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
1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自书的自述、悔过书,证明:其因亲戚黄某乙殴打胡某甲一事,接受黄某乙的说情明知谢某甲没有打人,系顶替黄某乙受罪的事实,制作了指控谢某甲殴打谢某甲的证据,致使谢某甲后来被刑事立案拘留。因谢某甲没有认罪,其将情况告诉黄某乙,叫他请律师进去要谢某甲认罪,后来黄某乙告诉其律师已经进去要谢某甲认罪,而且谢某甲也已经认罪了。
18、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并出示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6月,其车队司机林某甲与胡某甲争执,其便纠集黄某丙等人将被害人胡某甲殴打致伤,并通过办案民警黄某甲帮忙让谢某甲替其承担罪责,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谢某甲系顶替承担罪责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对谢某甲制作故意伤害胡某甲的笔录,导致谢某甲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罪
1、2006年11月26日,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某达鞋面加工场经营者黄某丁、陈某甲(均已判刑)擅自把该加工场从坝津村搬至某某某街自有住宅进行生产。擅自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作为鞋面加工场所,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场所内人员密集、是典型的“三合一”场所,同时将仓库设在一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07年9月14日,由于某达鞋面加工场所在的北埔片区包片民警同案犯欧某某(已判刑)另有公事,被告人黄某甲受笏石派出所副所长林某某指派,会同秀屿区消防大队庄某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对笏石某达鞋面加工场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场所属“三合一”重点整治对象,但没有对该场的员工进行清点,也没有核对员工花名册。之后,庄某某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二份,签名后一份交给业主黄某丁,另一份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并交代该场所由笏石派出所负责发文整治。同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林某某汇报,据其目测该加工场大概有六七十人,应属消防大队管辖范围。林某某吩咐被告人黄某甲等欧某某回来后把检查情况及消防检查记录拿给他备案。同日,庄某某向秀屿区消防大队领导汇报某达鞋面加工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属“三合一”建筑,并把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交给笏石派出所,由笏石派出整治。该大队领导听完汇报后,指示庄某某要抓落实,跟踪督促笏石派出所发文整治。后庄某某分别于9月17日、19日两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询问是否已经对某达鞋面加工场发出整改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均以包片民警尚未回来予以应付,同时也未将庄某某打电话催促的情况告诉分管领导林某某和包片民警欧某某,造成区消防大队与笏石派出所之间责任不明。直至同年10月21日,笏石某达鞋面加工场发生特大火灾的一个月多时间里,同案犯庄某某、欧某某都没有对该场所进行整治和处理,造成笏石某达鞋面加工场火灾,员工死亡37人、受伤21人、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01338元(以下货币均人民币)的特别严重的后果。
2、2008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接任秀屿区笏石镇某片区包片民警、治安民警一职,其在秀屿区“三合一”专项整治暨“海西天网”专项行动中,在排查到秀屿区笏石镇某村海尔专卖店(原某兴家电商场)内经营、仓储,且店内有床铺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轻信无人居住,既未认定该场所属于“三合一”场所,也没有按规定上报。2008年12月31日5时许,该商场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8)秀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8)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8)秀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莆刑终字第430号刑事裁定书及相关案卷8卷,证明上述指控“10.21”火灾的事实,及业主黄某丁、陈某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四年六个月;员工陈某丁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相关责任人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相关责任人欧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2、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2010)秀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2卷,证明上述指控“12.31”特别重大火灾的事实,及笏石某兴家电商场经营者林某乙、沈某某因该案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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