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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218号(5)
3、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房屋出租人信息登记表、房屋出租人治安责任保证书、租住(留宿)人员登记循环簿(卡)、排查情况表、检查记录并出示照片等,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某片区民警期间有对某兴家电商场等进行排查,并建立基础台帐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14日,其受所领导指派参与对某达鞋面加工场执法检查,目测该加工场大概有六七十人,提出应由消防大队整治,当时消防大队人员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叫其带回移交给片警。其将检查情况报告给所分管领导,并将该消防检查记录移交给片警欧某某,但未将庄某某两次打电话催促的情况告诉分管领导和片警。在2008年担任某片区责任民警期间,有对海尔专卖店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有要求该店对电器堵住通道的情形进行整改,检查时未发现该店属于“三合一”场所。
5、莆田市公安局作出关于给予黄某甲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黄某甲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因“10.21”某达鞋面加工场火灾于2011年6月24日被行政记大过处分;因开展路面巡查不到位,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岳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失职错误,于2013年12月9日决定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
三、受贿罪
1、201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收受被告人黄某乙3000元,对黄某乙车队违章行为予以关照,协调放行。
2、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收受被告人黄某乙2200元,对黄某乙车队违章行为予以关照,协调放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并出示辨认照片,证明:其于2012年和2013年春节两次分别送给黄某甲3000元、2200元,合计5200元。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自书自述、悔过书,证明:其帮忙黄某乙在其车队执法检查过程中给予关照,分别于2012、2013年春节收受黄某乙所送钱款共计5200元。
四、故意伤害罪
2013年6月11日10时许,林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乙在秀屿区埭头镇埭头车站红绿灯处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乙驱车到现场后与被害人胡某甲产生口角纠纷。当同案人黄某丙、胡某乙、张某某经过现场时,被告人黄某乙便要求该三同案人将被害人胡某甲拉到派出所讲清楚。于是双方发生拉扯继尔引发打架,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黄某丙、胡某乙、张某某共同踢打被害人胡某甲,被害人胡某甲爬起来跑了一段摔倒后,同案人黄某丙、胡某乙、张某某又追上对其进行踢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的委托其父亲黄某庚和同案人黄某丙、胡某乙、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人黄某丙、胡某乙、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谢某甲供述,同案人黄某丙、胡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甲、许某乙、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胡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提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局务会议研究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谢某甲无罪的情况下,故意违背事实,制作其涉嫌故意伤害的有罪证据,使其受到刑事追诉,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笏石派出所民警期间,受该所领导指派与消防大队共同对某达鞋面加工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消防大队与笏石派出所之间责任不明,未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安全隐患,造成某达鞋面加工场“10.21”特大火灾的发生;在担任笏石镇某片区责任民警期间,未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在发现所在片区的海尔专卖店属于“三合一”场所并存在多处火灾隐患的情况下,未要求业主进行整改,也未按规定上报消防等部门,造成海尔专卖店“12.31”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5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黄某乙犯徇私枉法罪、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为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意伤害案中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两被告人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其一直受到刑讯逼供,因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供述的,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虽有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徇私枉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玩忽职守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受贿证据存在矛盾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徇私枉法罪和故意伤害罪中均属从犯,被害人胡某甲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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