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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回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回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婷、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分三次在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三墩村头英石的防护林内盗伐木麻黄,并将盗伐的木麻黄放在现场晒干,后由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将砍伐的木麻黄劈枝桠、锯段、装运,后不顾林业工作人员阻止,强行由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拖拉机将所砍伐木麻黄运回家。经鉴定,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三墩村头英石防护林带内被三被告人盗伐的木麻黄共计96株,林地范围面积2.55亩,立木蓄积量7.3457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2993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自动到莆田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乙赔偿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三墩村村民委员会被盗伐林木价值2993元。2014年10月31日,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三被告人盗伐的林地面积的2.55亩林地已恢复绿化,每亩种植木麻黄260株,符合造林技术规程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福建中信司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补种林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自行陈述材料、收款票据、证明,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三份,证明三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的立木蓄积量7.3457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昭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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