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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风、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收缴赌资一千七百五十元,追缴违法所得一千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培水,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共谋在被告人唐某甲经营的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四新村兴旺茶叶店内设立“六合彩”投注点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由被告人唐某甲组织并接受投注人的投注,后将投注号码报给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负责“六合彩”开奖后的兑奖,被告人唐某甲则从中赚取中奖金额倍数差获利。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共接受唐某乙等人投注20期,投注总额60000余元,被告人魏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唐某甲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在上述茶叶店内进行六合彩揽注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当场查获。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唐某甲非法获利6000元已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的账本、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对被告人魏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对被告人唐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0元侯判,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15000元侯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预缴罚金,但被告人唐某甲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魏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唐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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