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秀刑初字第436号(2)
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到被害人陈某乙被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掐着脖子并按在地上,被害人林某某赶到后要去拉开被告人陈某甲掐被害人陈某乙的手,被告人陈某甲便用拳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肋部。
7、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8、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
10、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5日7时许,其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推搡,期间,其用手掐住被害人陈某乙的脖子不让其靠近,并与之后赶到的被害人林某某扭打,并对现场进行指认。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陈某庚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到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林某某及“啊萍”发生争执,其便跑去叫人,并未看到整个案发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伤于2014年7月5日至同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776.81元。之后,又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61.0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7月5日至同月10日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7月5日至同月10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776.81元;之后又三次在该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花费404.1元,于同月15日花费465.8元,于同年8月19日花费291.17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因伤于2014年7月7日至同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640.3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至同月14日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至同月14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640.31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5日该所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61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并表示多出部分愿意一并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否有掐被害人陈某乙脖子及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问题。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有用手掐被害人陈某乙脖子,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其有掐被害人陈某乙脖子并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辩护人申请的证人陈某庚因未看到整个案发经过,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未掐被害人陈某乙及未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4937.88元,护理费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056.5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中有医治其他疾病的费用,且法医临床鉴定书是有资质的单位依法作出的,应予采信,可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在案发时虽已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诊疗的病案记录未见其原身体健康状况无法从事劳作的病症记录,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因其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37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7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4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40.31元、误工费88.74元/天×37天=3283.38元,护理费88.74元/天×7天=6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共计32718.27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