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436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赔偿款,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及被告人陈某甲有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林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林某某6056.58元、3271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六千一百五十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损失共三万二千七百一十八元二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陈建泉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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