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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11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婷、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在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路易酒店701包厢喝酒,因误认黄某某欠其钱而与黄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与黄某某及黄某某的表弟即被害人刘某某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一啤酒瓶砸坏瓶底,并持破损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后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志海、庄建雄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昭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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